《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方式,合议庭是法定的基本审判组织。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制定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方便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现就《意见》的起草背景、基本考虑、适用中的重点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要求说明如下。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和基本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合议庭工作,2002年8月和2010年2月先后颁布施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运行和基本职责等问题作出规定,此外还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合议庭运行相关问题提出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人民法院推进实施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强化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发生深刻变化,原有的一些规定已难以适应改革后的新特点和新要求,亟需优化调整、衔接配套。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实行法官员额制后,院庭长编入合议庭常态化参与办案,合议庭组成模式、审判长产生机制等需要进一步明确。二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强调审判组织在办案工作中的主导性作用、基础性地位,需要进一步调整优化合议庭组成人员职责。三是建立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其中许多涉及与合议庭运行的配套衔接,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工作机制。四是建立审判权责清单制度、“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制度后,需要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对合议庭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权的程序、范围和方式。五是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的应用场景不断延伸,需要明确和规范信息化条件下合议庭的评议规则,促进充分评议、实质评议。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纳入2022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形成初稿后,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征求和吸收了中央有关单位和各级人民法院意见。
《意见》着重体现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坚持司法规律,落实共同审理、平等行权、权责一致等基本要求,充分尊重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在办案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准确把握改革要求,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坚持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管相统一。三是尊重基层实际,针对需要因地制宜细化规定的问题,《意见》提出原则性、倡导性意见,不搞“一刀切”,由各级人民法院结合本院实际合理安排。
二、重点问题
(一)关于合议庭履职及责任
《意见》第一条首先强调了“合议庭成员平权”原则,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阅卷、庭审、评议、裁判等审判活动,确立了合议庭成员在办案中的平等地位。明确要求合议庭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职尽责,对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结果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合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中规定了合议庭成员的具体职责。这里,一方面对合议庭成员实质性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要充分、有效参与案件办理全过程;另一方面,较为准确地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的权责相一致原则。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应当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及其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合议庭产生方式
《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合议庭的产生方式,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合议庭可以通过指定或者随机方式产生。这既是适应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后“以随机分案为主,以指定分案为辅”的制度要求,也兼顾了特定类型案件或专业化案件的审理需要。《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同时还规定,审理“四类案件”,或者参照“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案件时,一般应当由院庭长按照职权以指定方式产生合议庭。
第二,院庭长对合议庭成员的指定和调整。按照《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院庭长指定合议庭,或者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因回避、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由院庭长按照职权调整成员的,应当遵循全程留痕原则,通过办案平台操作,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确保可以追溯倒查,方便后续监督管理。调整合议庭成员的,还应当将调整结果及时通知当事人。如此规定,一方面,明确了院庭长对合议庭组成的调度权限;另一方面,对院庭长行使相关职权也设置了必要的制约机制,体现了权力制约的双向性,最大限度防止权力滥用。
第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具体内涵。按照《意见》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另行组成合议庭”,指组成原合议庭的所有法官,以及参与原案审理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均不得参与后案的办理工作。
(三)关于相对固定的合议庭
考虑到专业化审判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已经普遍推开,需要与之配套相对固定的审判组织,因此《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合议庭成员应当定期轮换交流,以防止合议庭固化带来的弊端。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自身案件特点和人员构成情况,确定合理的轮换交流的期限和方式,既不能过于频繁,也不宜拉得过长。从实践情况来看,合议庭可以每年替换一部分,也可以三至五年整体轮换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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