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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一、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自2002年以来陆续发布过相关司法解释和通知,此次再次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定司法解释,能否简要介绍一下相关背景、起草经过和重要意义? </P>

  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强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法治。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是涉外程序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具有重大意义。 </P>

  早在2002年2月,为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涉外民商事审判面临的形势任务,我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调整,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随着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际需求,我院又于2004年出台《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法〔2004〕265号文)、于2017年出台《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文),适时调整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实施二十余年来,形成了以“特定管辖法院、专门审判机构、专业审判人员”为特征的涉外民商事审判格局,培养造就了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涉外法官队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明显提高。 </P>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全面开放新格局。随着我国开放型经济的深入发展、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深化建设,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明显上升,案件类型和分布区域发生较大变化,现有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已经难以完全满足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具体表现为: </P>

  首先,中外当事人对高效便利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新期待迫切要求改革现有管辖机制。法释〔2002〕5号文为确保涉外民商事审判质量,仅确定由极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和少量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存在不够高效便民的情况,也不利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的持续提升。过往20余年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应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以复函方式陆续下放了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权,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出现部分地区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涉外集中管辖权、部分地区仍仅有少量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涉外集中管辖权的现象,难以满足中外当事人与日俱增的司法需求。 </P>

  其次,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司法实践出现的普遍性问题迫切要求改革现有管辖机制。从调研情况看,法释〔2002〕5号文实施以来,一直存在对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认识不一致、不清晰的普遍性问题。由于涉外合同纠纷、涉外侵权纠纷案件的外延十分宽泛,较多法院对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属于集中管辖范围认识不一。较多法院反映,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较为简单、影响不大的涉外合同纠纷、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涉外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此外,法释〔2002〕5号文规定集中管辖机制不适用于“边境贸易纠纷案件”和“涉外房地产案件”,但该两类案件均非独立的案由,司法实践对其范围的认识也不尽统一。各地法院实施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P>

  其三,当前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迫切要求改革现有管辖机制。完善审级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重要改革举措方向。2021年5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方案》,明确了这项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自2021年9月开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之路以来,出台一系列改革举措,通过调整四级法院案件结构,构建梯次过滤、层级相适的案件分布格局,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进一步下沉至基层人民法院。2019年,我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该通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2021年9月17日,我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统一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非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下限标准。如继续实施法释〔2002〕5号文规定的涉外集中管辖制度,将形成纯国内民商事案件基本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而小标的或者影响不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却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这不符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大方向,也不利于涉外民商事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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