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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3)
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符合相关规划和市场监管、特种行业管理、房屋安全监管、房屋租赁管理、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继承农户住宅的,在该住宅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
第五章 出租、转让、退出与收回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出租人应当将宅基地出租情况向宅基地所有权人报备。
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转让人、赠与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互换、转让、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且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鼓励通过自愿有偿方式退出多占的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该处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住宅或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
(三)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被继承的住宅坍塌、依法拆除或者经鉴定为D级危房,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但因特殊情况经作出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六)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户宅基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或再行分配宅基地。
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富余的土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发展乡村产业等;涉及转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对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的农户住宅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实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涉及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宅基地所有权人职责,规范管理和合理利用宅基地,发现本辖区内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立即进行制止并上报。
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及后续管理,将宅基地纳入基层网格管理和指挥平台,组织开展巡查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执法工作。
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前款规定的执法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同意,国家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对宅基地管理另有规定的,在改革试点期限内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职责参照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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