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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六条(施工保护)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拆改移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稳定运行,由建设单位承担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建设单位应在施工15日前将有关工程方案报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质管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队伍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对最终用户水质、水压负责。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水服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户缴费、报装申请等,受理用户反映的水质、水压、漏水、服务质量等诉求。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应当将报装提前到开工前,与建设项目其他审批事项等实行并联办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明确供水报装接入流程。
第三十条(停水管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及范围。停水影响范围较大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在停止供水时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禁止不安全行为) 禁止以下城市供水不安全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转供城市供水;
(五)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供水价格)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城市供水价格应定期评估调整。由于调整不到位导致城市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国务院定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计量和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水质、水价、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居民住宅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水质信息。
第三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和卫生许可,不得擅自对外供水。
第三十六条(自建设施、用户义务) 自建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同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雨水、中水等水源的用水单位,不得将其管道系统与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并应当采取防倒流措施。
第三十七条(节水三同时)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供水漏损控制)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通过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失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
第三十九条(用户节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器具。
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环境卫生、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规定缴费,并优先使用再生水。
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鼓励企业内部废水资源化利用和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与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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