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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4)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统筹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供水应急救援物资与装备的生产、供给。
发生影响城市供水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实施应急处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灭火救援的需要,有权使用供水设施系统、调动城市供水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四十一条(优先保障生活用水) 饮用水水源污染、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等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统筹,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受饮用水水源等客观条件限制时,经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风险评估并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暂时适当放宽,暂时放宽指标的,应当将放宽的时限与指标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及水源相关工程管理单位应急职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并制定落实防范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预案,开展应急处置,通过提升应急制水能力等方式确保正常供水。在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水源风险应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发现饮用水水源风险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实施水源切换、增加水源预处理设施以及升级改造净水设施处理工艺等方式,提高应对水源水质异常变化的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生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市供水单位。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险防范。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绩效考核体系)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五条(卫生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和产品质量要求的城市供水设备、材料、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行业监督)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网络,有关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可。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规范化管理和供水水质监测评估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规范化管理和供水水质监测评估。
第四十七条(第三方评估认证) 国家鼓励对城市供水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四十八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供水单位、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用水单位供用水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制度并健全机制,畅通渠道,及时受理人民群众关于供水安全保障和服务的投诉、举报、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政府以及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对供水单位影响供水安全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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