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5)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影响供水安全的;
(五)未建立水质检测队伍和检测制度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对自建设施的处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对影响调水工程安全运行行为的处罚) 调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调水工程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工程设施疏于检查和巡查,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二)未将可能影响城市正常供水的工程检修及突发事件等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受水区相关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的。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要求行为的处罚) 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对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列为安全防范重点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单位未落实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等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施工危害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对城市供水不安全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盗用或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同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雨水、中水等水源的用水单位,将其管道系统与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或者未在连接处采取防倒流措施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输配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水质、水价、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相关信息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居民住宅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定期公开水质信息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卫生和产品监督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产品质量要求的城市供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市场监管、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以上”“以下”含义)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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