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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2)
第十五条【案件执行】中央企业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应当切实做好案件执行工作,积极推动落实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管理提升】中央企业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分析,梳理案件管理经验,查找经营管理薄弱环节,通过法律意见书、建议函等形式,指导有关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第十七条【类案预警】中央企业应当针对典型性和普遍性案件深入分析发案原因,及时进行风险预警,指导所属单位切实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积案管理】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历史遗留案件处理,动态跟踪进展情况,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案件加快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年度报告】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案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研究分析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发案原因、应对措施等,并于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上一年度案件综合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纳入考核】中央企业应当将案件管理情况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对所属单位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中央企业应当建立上下贯通、全面覆盖、实时监测的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即时掌握案件情况,健全管理指标体系,加强数据统计分析,提高数据综合运用能力,深入研究案件趋势、高发领域、薄弱环节等,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重大案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案件处理】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案件管理机制,通过专案研讨、专家会诊、模拟演练等方式,推动重大案件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备案要求】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案件,应当自立案或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应当将所属单位发生的重大案件当事人、涉案金额、简要案情等进行汇总,于每月末报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备案内容】中央企业重大案件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案由、涉案金额、主要事实等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结果预判等法律分析意见;
(三)采取的措施;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
中央企业重大案件取得生效判决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督办机制】中央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通过印发督办函、签订责任书或者加强现场指导等方式,督促所属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妥善处理案件。
第二十六条【多元化解决机制】中央企业可以通过第三方调解、协商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案件,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指导协调】中央企业之间发生的重大案件,鼓励通过协商解决,难以协商的,可以申请国资委指导协调。

第五章中介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一般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切实发挥主导作用,有效整合内外部资源,实现优势互补,推动案件妥善解决。
第二十九条【选聘管理】中央企业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开展案件处理工作,明确选聘条件、流程等,确保依法合规、公平公正。案件处理过程中,中央企业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组织法务人员、律师等共同研究处理方案,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加强指导监督,确保工作实效。
第三十条【动态评价】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评价机制,根据专业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果、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风险代理】中央企业应当规范使用风险代理,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涉案金额等,明晰风险责任,合理确定费用。

第六章奖 惩
第三十二条【激励机制】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案件处理激励机制,明确奖励条件和标准,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部门、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追责问责】中央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开展责任追究;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十四条【违规责任】中央企业有关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督责任】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案件管理不到位造成损失的,国资委可以约谈相关企业并责令整改;因违法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案件并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开展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指导地方工作】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国务院国资委研究起草了《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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