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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3)
二要注意把握综合判断原则。从司法办案实际和发布典型案例的情况看,“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对于“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征求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三要注意把握实质判断原则。增设危险作业罪体现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因此这种“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换言之,这种“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比如,实践中的以下几类情形: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致使重大事故隐患被掩盖、造成重大险情,或者直接影响事故现场人员逃生自救、事故应急救援的;二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造成重大险情的;三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生产作业场所或者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造成重大险情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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