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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答记者问(2)
  答:正如您所提到的,根据《规定》第二条,成渝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纠纷,以及境外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损害境内个人或者机构合法权益的金融纠纷。这一条与之前发布的北京、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致。三家金融法院都有权管辖境外金融活动损害境内投资者的金融纠纷,由此可能产生管辖权争议,即三家金融法院有可能对同一个案件行使管辖权。实际上,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自行选择确定;当事人同时向多家金融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多家金融法院发生管辖争议,可以就个案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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