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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十一条 经银保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设立境外子公司。具体设立条件、程序及监管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据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八)合并或分立;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汽车金融公司终止,应报经银保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经银保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接受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从事同业拆借;
(四)向金融机构借款;
(五)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六)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业务;
(七)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融资租赁业务;
(八)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包括库存采购、展厅建设、零配件和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
  (九)转让或受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
  (十)办理汽车残值评估、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与汽车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持股50%(含)以上的公司。
汽车经销商是指依法取得汽车(含新车及二手车)销售资质的经营者。
汽车售后服务商是指从事汽车售后维护、修理、汽车零配件和附加品销售的经营者。
汽车附加品是指依附于汽车所产生的产品和服务,如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电池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车辆软件等与汽车使用相关的服务。购车缴纳的相关税费不属于汽车附加品。
第十九条 经银保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还可以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资本工具;
(二)资产证券化业务;
(三)套期保值类业务;
(四)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开展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严格资金用途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仅限于向其汽车贷款或融资租赁业务客户(含贷款或融资租赁合同已结清客户)提供汽车附加品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公示,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开展保证金存款业务,不得从信贷资金中直接扣收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应当坚持举债同偿债能力相匹配原则,审慎合理安排债券发行计划;发债资金用途应当依法合规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转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真实、整体和洁净转让原则。
第二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架构,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主要股东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董事会应单独或合并设立审计、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建立健全监事履职评价制度,明确履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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