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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汽车金融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租赁物;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二手车金融业务应当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严格把控交易真实性和车辆评估价格,防范车辆交易风险和残值风险。
第五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客观评估汽车附加品价值,制定单类附加品融资限额。
汽车附加品融资金额不得超过附加品合计售价的80%;合计售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合计售价的70%。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加强对汽车附加品交易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审核与判断,收集附加品相关交易资料或凭证,并加强贷款资金支付和用途管理。
第五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贷款损失准备等监管指标要求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六)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
银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确保所提供报告、报表、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在经营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五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与汽车金融公司以及外部审计机构的信息交流,定期开展三方会谈或者直接与外部审计机构进行会谈,及时发现和解决汽车金融公司存在的相关问题。
第六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保监会可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保监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汽车金融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银保监会同意,汽车金融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的汽车金融公司,其重整后的股东应符合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条件。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根据进入破产程序的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银保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汽车金融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汽车金融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汽车金融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汽车金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中国境内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仅限于向境内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第六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车辆金融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8年第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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