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
第十条【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包装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信息。产地至少应当具体到市或者县的名称,鼓励标注到乡、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最佳食用期限。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鼓励标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展示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十二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标签】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三条【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通过去皮、简单切割等方式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实施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护,避免交叉污染。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和特殊情况说明】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散装销售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及散装销售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第十五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六条【贮存受托方要求】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用农产品。
接受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承运人,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2年。
第十八条【市场制度建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市场报告和建档】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报告有关信息。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