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7)
四、主要修订内容及说明
(一)衔接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对原《办法》实施7年期间,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细化落实在《办法》修订稿中。具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条(涉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委托贮存运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
(二)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结合原办法实施七年来,公众留言信访、地方请示及协会反馈等多渠道反映的意见,在办法的名词解释条款中,对本办法适用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定义进行了调整完善。
(三)调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入场查验具体要求。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不再开具产地证明的有关文件内容,将原办法中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凭证查验要求由“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调整为“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明确了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二是根据新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等规定,明确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使用,并鼓励销售者和市场开办者优先采购和放行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三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要求,明确对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以此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四是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了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的入场查验要求。
(四)完善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是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二是将与入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的范围由批发市场扩大到所有集中交易市场;三是明确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检验(包括快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四是增加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的入场管理要求;五是细化、强化市场开办者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及佐证信息留存要求;六是调整市场信息公示要求和批发销售凭证开具要求。
(五)完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一是细化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相关凭证具体要求;二是对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企业总部和门店的进货查验要求进行调整;三是将实施销售记录制度的主体范围由批发企业扩大到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四是增加对即食食用农产品标识及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五是增加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六是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补充对散装销售食用农产品有关禁止销售情形的具体说明。
(六)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原《办法》执行过程中,各地对第46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反映强烈,希望能逐一明确《办法》中规定各类违法行为对应的具体法律责任。据此,一是对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逐一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具体条款的法律责任;二是结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将原办法中有关条款的处罚起始金额由一万元下调至二千元或五千元。
(七)精简压缩《办法》内容。修订送审稿条款由原办法的六十条压缩为四十七条。主要删除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且完全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条款,如《食品安全法》和总局规章中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投诉举报、监督抽检、产品召回等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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