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变“伤身”,责任如何分?(2)
■裁判解析
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制度的结合
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所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社会活动时,都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尊重他人的权益,避免造成他人的权益损害。任何因疏忽、忽视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来说,民事主体只在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阐明,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时,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部分责任,即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原则作为一项损害赔偿上的重要制度,其效力体现在三个层面:第一,对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第二,对被侵权人而言,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其丧失了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而言,则体现为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过失相抵,实质上是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考量以确定责任主次,而非对二者的相互抵销。
回归本案,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制度的结合。首先,从事瑜伽培训教学服务的机构应为学员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和专业的健身指导服务,并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瑜伽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在练习过程中,瑜伽馆工作人员应指导学员按照与自身基础相适应的强度完成相应动作,并给予必要的安全事项提示,在明知学员因练习动作导致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不应再继续安排瑜伽锻炼,以致造成学员受伤程度加重,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瑜伽馆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学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理应知晓练习瑜伽的相关风险,具备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在瑜伽锻炼中造成自身损害,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与此同时,过失相抵原则存在其适用的主体范围,若是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应无异议。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与受害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具备下列情形,且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仍然可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法定代理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2)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其过失视为用工单位的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加大对健身从业者和经营者的监管力度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丁兆增
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
一方面,在健身、瑜伽课程中,会员与瑜伽机构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所授课的教练需根据学员的身体情况和健身目标制定有针对性的课程,并在练习过程中提供专业指导。如果因教练的失误造成会员运动损伤,教练及机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健身房、瑜伽工作室等机构,应当对会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营造良好、安全的健身环境,确保经营、管理场所配套服务设施的安全性以及教练人员的资质合规,从而有效保障会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健身房、瑜伽房等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扩大,会员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健康状况具备合理认识,也应当具有对锻炼环境、运动器械等的安全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会员应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科学、合理地安排锻炼,以达到安全、健康的锻炼目的。若会员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时,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也反映出,当前健身、瑜伽等健身消费市场亟待规范,一方面应提高健身、瑜伽教练员的准入门槛,加强对教练员的技能培训和素质教育,教练员应持证上岗,从事健身、瑜伽的教练应当持有中国健身瑜伽段位制证书。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健身馆、瑜伽馆规范化、法治化管理。尽快制定完善健身、瑜伽训练、等级考评等方面的统一标准,让健身、瑜伽训练有规可依、有章可循。此外,还应明确健身、瑜伽行业的监管部门,加大对从业者和经营场馆的监管力度,及时整顿清理经营不规范的健身、瑜伽场馆,规范行业秩序。
(柯 岩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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