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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拉拽同学致自己受伤,谁之过?(2)
  庭审中,被告张天及其父母表示,事发当时的现场监控画面显示,张天是被王明从背后强行拉拽倒地的,张天没有任何推搡反抗的行为。事发前,双方也未产生任何矛盾。由于王明从背后突然拉拽的行为不可预知,且不能避免造成张天失去平衡倒地,王明自己也摔倒受伤,张天在王明的此次受伤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P>
  被告某小学认为,校方对王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事发前,老师让王明去叫张天,该行为本身既没有危险性,也不会导致王明和张天摔倒,且二人摔倒是瞬间发生,老师不可能进行教育和管理。而依据相关病历和鉴定报告结论,王明此次受伤属病理性骨折,即单独的摔倒行为不会导致其发生骨折的后果。原告所受损伤与该校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事发后,老师也积极为王明补课,并关心其日常生活,因此请求驳回对该校的诉讼请求。</P>
  采用“合理人”标准分析过错</P>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P>
  柯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9岁多的王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智力情况,应当可以预见拉拽他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但其仍然拉拽从而引发了本次事故。张天是被王明从背后拉拽失衡后倒地,本身不具有过错,王明摔倒受伤也不是其故意或过失所为,张天的父母作为张天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存在过错,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P>
  同时,某小学对王明的受伤,不存在教育、管理的疏忽。王明受伤是因其自身去拉拽张天时瞬间发生的意外,该校老师让王明去叫同学回教室,从一般常理来看,这只是让王明口头传达老师的意思,并不是要求王明拉同学回教室,因此该行为本身不存在危险性,老师亦无法预料可能会导致王明受伤的后果。学校在王明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了王明和张天的家长,并且未移动王明,王明的受伤并不是没有及时救治造成的损害扩大,故学校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P>
  法院认为,王明的受伤是因其主动去拉拽张天而发生的意外,再加上其自身体质原因扩大的损害结果,故应由王明自身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P>
  原告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P>
  ■裁判解析</P>
  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归责外,民事侵权责任应同时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所需的行为违法、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四者缺一不可。</P>
  首先,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此处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侵权行为指积极实施行为致人损害,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指违反作为的义务,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而致损害发生,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王明在拉拽张天的过程中,张天先倒地,后王明因重心失衡倒地,整个过程中张天并没有实施加害王明的违法行为。</P>
  其次,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称为疏忽,虽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称为懈怠。审判实践中,通常倾向于采取“合理人”相对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本案中,王明从张天背后拉拽,张天无法预见王明的行为以及可能会导致王明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故原告不能将自身过失导致的损害后果要求无过错的被告承担。另外,从证明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来分析,一般民事侵权案件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须举证证明行为人对其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这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过错推定原则有所区别。</P>
  最后,损害后果是指对民事主体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老师叫原告去叫同学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系因自己拖拽同学的行为以及其自身体质的共同作用而导致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P>
  另外,关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教育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以其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判断标准。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其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责任不能过于苛刻,不能认为侵</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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