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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拉拽同学致自己受伤,谁之过?(3)
  权行为地发生在学校,就自然而然认为学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与立法初衷相违背。从教育层面来看,老师指示王明“叫同学回教室”,该行为本身不具有危险性,老师无法预料可能会导致王明受伤的后果,王明受伤是瞬间发生的事件,学校也无法进行教育和制止;从管理层面看,在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也采取了及时联系学生家长等措施,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也不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疏忽。</P>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在考虑原告损害后果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了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有效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P>
  </FONT>■专家点评</P>
  </FONT>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合理“松绑”</P>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谷佳杰</FONT></P>
  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地在学校,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会指责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社会公众普遍也会基于同情弱势和保护未成年人而偏向利益受损方。于是,校园侵权案件逐渐形成“谁受伤谁有理”和“学校理所当然承担责任”的归责判断倾向。然而,这种倾向不仅过分加重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还破坏了教育中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最终受害的还是学生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精准厘清与界定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学校责任进行合理“松绑”。</P>
  评价学校是否尽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中的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应当考量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校园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学校员工、受害学生、加害学生或者其他第三人等。不同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往往对应着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不同类型与不同比例的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受害学生自己,相较于受害学生自身承担的责任,学校的责任明显会偏小。</P>
  其次,评价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还应当考量侵权行为的可预见性。一般而言,校园侵权行为的可预见性越高,往往对应着学校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可归责性。本案中,教师的指示行为属于一般的正常教学行为,本身不具备危险性。从安全风险发生的概率而言,教师也难以预料指示行为会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因此,不能对学校与教师苛责过高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将学生的受伤结果简单地归责于教师的指示行为。</P>
  最后,学校对于损害及其扩大的防范控制和受害学生的认知水平,也是评价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学校在防范控制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中的投入,应当与其自身的能力相适应。本案中,学校在学生受伤后已经尽量控制损害的扩大,不应再对学校施加超过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民法典根据自我认知和保护能力的差异,按照年龄区分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学生理应理解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而学校只有在被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由于现实案件错综复杂,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学校责任还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在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中进行权衡判断。</P>
  ■代表点评</P>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平等保护</P>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衢州市中医医院副院长 陈玮</FONT></P>
  “谁受伤谁有理”是我们普通民众所常见的一种观念,然而法律的作用系引导民众更好地明辨是非和追求公平公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充分而详细的分析说理,不偏不倚,彰显了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功能。本案的裁判依法平等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强化了公民的法治意识,纠正了“伤者最大”的错误观念,守住了公平正义的“生命线”。</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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