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年前约定的补偿款,能增加吗?(2)
第二,时间要件——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则应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不允许事后调整。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第三,不具有可预见性。情势的变更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且无法预见到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情势的变化,则表示当事人已经考虑过此种风险并自愿承担。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预见到,但是属于其应当预见到的风险,则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承担风险。对当事人能否预见的判断,需要结合合同所涉领域、风险的类型与程度、合同主体的专业性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四,不具有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则应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五,结果要件——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包括合同履行利益根本性失衡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种类型。前者包括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或者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通常可以通过变更合同而解决。后者是合同目的根本落空或者履行合同无意义,此时鉴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只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应达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程度。
本案中,首先,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处理意见》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张某因公受伤的补偿协议,应为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范畴。
其次,双方签订《处理意见》的时间是1994年,距离现今已经过去了近三十年,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有目共睹,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客观上发生了“情势”重大变化的事实。《处理意见》中约定了村委会对张某的补偿履行至张某离世,也满足时间要件。张某和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不可能预见到社会经济如此迅猛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持续上涨,且当时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现在也大相径庭,该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张某和村委会。张某已经是花甲之年,且身体每况愈下,具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能。张某在青壮年时受伤,对家庭影响巨大。如村委会仍然按照《处理意见》中约定的每月100元的生活费补偿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张某的生活将举步维艰,对于张某而言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处理意见》的根本目的在于照顾张某的生活,使其可以安享余生。若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则无法实现签订《处理意见》的目的和意义。故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
最后,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变更合同。如何修正合同内容亦应考虑合同基础事实、客观社会环境和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张某主张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变更生活费数额,考虑到一方面,最低工资与当今社会物价生活水平相适应,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处理意见》时亦参照了村干部的工资标准,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张某该项诉讼请求。
值得指出的是,张某因公受伤后,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村委会对张某一直予以特殊照顾,不仅主动增加生活费至每月300元,还为张某在村里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使张某可以在充实生活的同时受领工资,体现出了村集体对因公受伤者的关心和照顾。
■专家点评
准确适用原则彰显公平正义</STRONG>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曹兴华</STRONG>
本案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关键。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合同严守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石。但合同签订后出现了当事人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情势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虽能履行,但是一方利益明显受损等情况,此时若坚持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将导致实质不公平的情况发生。
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的必要调整。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避免滥用此制度导致为解决一个不公平而引发另一个不公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社会环境、交易领域等因素综合判断。
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工资收入快速增长,让人民的生活更加美好。与此同时,物价、消费水平不断上涨也是随之产生的必然结果。社会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化足以动摇《处理意见》继续履行的基础,如仍不对补偿标准进行合理的调整,与现今的社会生活水平明显差距过大,则不能实现照顾张某日常生活的合同目的,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
本案中,法院综合《处理意见》签订背景、协议内容、双方诉辩意见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将约定补偿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调整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既是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也是对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贯彻落实,判决结果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观念,有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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