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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演出票遇到不退不换条款 法院:格式条款未尽合理提示义务无效(2)
  最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丽丽办理退票,向原告张丽丽返还购票本金1360元,并向原告张丽丽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P>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P>
  ■裁判解析</P>
  电子门票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P>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P>
  本案中,张丽丽购买的电子门票不属于上述所列的消费者定作的商品,或鲜活易腐的商品,也不属于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更不属于报纸期刊,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一款中七天无须说明理由退货的除外商品。</P>
  而该电子门票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第二款“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款未作具体列举。</P>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案涉电子门票显然也不属于上述列举的情形。</P>
  涉及纠纷的电子门票性质实际是音乐节的预售票,消费者购买后获取的是电子二维码券,需音乐节当天出示订单页面及核对购票人身份证后才可兑换实体票,且该电子二维码券于音乐节当天才有效。而音乐节于2023年4月30日举行,张丽丽于2月10日购票,次日提出退票,电子门票商品详情页载明的“其背后承载的文化服务具有时效性”中的“文化服务”尚未提供,且此时距离音乐节尚有较长一段时间,在时效方面,退票不影响该电子门票的再次销售。因此,该电子门票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P>
  ■延伸阅读</P>
  格式条款应尽到合理提示义务</P>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P>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P>
  该电子门票“商品详情”页面载明的“【购票须知】票品为有价票券,非普通商品,其背后承载的文化服务具有时效性,稀缺性等特征,不支持退换”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加黑加粗等足以使消费者注意的提示或说明,且在“确认订单”页面设置了比其他字号更小的文字表述“已知晓不退换(填1)”。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且故意规避消费者对退换票的选择权与知情权。因此,案涉格式条款无效。</P>
  在此,法官提醒,电子门票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商家在销售电子门票时,如订立有格式条款,应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说明,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而消费者在购买此类电子门票时,应理性消费,看清条款再进行购买,如遇到权益受损害的情形,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P>
  ■专家点评</P>
  完善退票政策外,还应注意告知义务</P>
  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院教授 陈文琼</P>
  长期以来,演出票一经购买不退不换似乎已成行业惯例,因退票问题也屡屡引发纠纷。而目前的演出票大多采取预售形式,消费者付款后取得的并不是真正的演出票,而是电子二维码券,且该电子二维码券尚未有效,需演出当天凭该券及购票者身份证才能兑换演出票。在这种情况下,“一刀切”的不退不换规则是否合理合法,值得讨论。</P>
  上文所述案件即是因电子门票退票引发的纠纷。法官在查明商家未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且故意规避消费者对退换票的选择权与知情权后,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认定电子门票不属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例外情况,认定电子门票应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法院判决涉案公司退票退款并赔偿资金占用费,督促涉案公司规范退票政策,依法尽到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保障了购票者的正当退票权利,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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