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合同,谁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
随着我国房地产事业的快速发展,各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等问题层出不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断增多。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违法分包导致,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对合同主体作笼统处理,在提起诉讼及庭审中,均未明确选定哪一被告为合同相对人,而是将直接、间接或者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相关人员均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资金支付能力较强的发包方追索工程款,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或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合同相对方的识别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载明的当事人情况,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内容、合同履行等综合判断,准确认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的审理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与合同相关的主体进入诉讼,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程序和实体的处分权。当事人基于诉讼利益的考量将合同的相对方交由法院来认定,为防止诉累,法院必须要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的法律关系,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本案案涉项目系洪都上海分公司承包后分包给盟啼公司,由盟啼公司具体施工组织完成,李某春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朱某敏组织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并负责采购相关材料。审理中,盟啼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他被告均否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拒绝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系根据朱某敏的指示向洪都上海分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洪都上海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洪都上海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另,同为向案涉项目供货,在前期供货中,原告与盟啼公司签订过合同,根据朱某敏指示向盟啼公司开具发票,盟啼公司已结清货款。对于后期供货即案涉供货,原告采用了相同的交易模式。付款主体前后的变化是由于案涉项目的分包主体发生变更导致。故法院认定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