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STRONG> 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一)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P>
(二)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P>
(三)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P>
(四)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支付预付款;</P>
(五)存在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P>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P>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激活等服务的责任】 </STRONG>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经营者收取激活、换卡、挂失和补办等服务费用明显高于成本,消费者请求返还超过成本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激活、换卡、挂失和补办等服务的成本。</P>
第二十九条【偿还消费借款责任】</STRONG> 消费借贷合同的贷款人请求消费者偿还借款本息,消费者主张其仅应当在经营者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消费者主张应予支持:</P>
(一)贷款人与经营者恶意串通,套取消费者预付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P>
(二)与经营者就预付款贷款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在订立消费借贷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不具备履约能力或者未审查经营者履约能力,仍然向消费者贷款用于支付该经营者预付款,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P>
贷款人经审查经营者资产负债情况、贷款规模、兑付商品和提供服务能力等情况,基于一般经营者的判断,认为在经营者正常经营情况下贷款消费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会面临兑付风险的,可以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前款规定的对经营者履约能力的审查义务。</P>
贷款人请求经营者偿还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范围之外的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第三十条【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STRONG>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P>
第三十一条【预付卡的范围】</STRONG>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P>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P>
第三十二条【附则】 </STRONG>本解释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P>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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