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投保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认定特别约定条款不发生效力(2)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具体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主张其赔偿范围应当依据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严格界定。案涉保险合同为不足额保险,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雇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险种,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约定承担责任内的风险转嫁,而非承担全部风险转嫁。保单的特别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内容一部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已确认,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应当限于保险合同约定,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雇员的全部损失,不能任意扩大保险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公司虽称双方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但其中的特别约定内容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且对赔付内容进行了限缩性规定,显然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抗辩该特别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约定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就本案而言,鸿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均认可双方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因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就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履行提示、释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三者责任险尊享版电子保险单中,并未就特别约定的相关内容采取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雇主三者险代理商的操作流程演示,亦无法证明其对鸿达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法律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对鸿达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对保险公司所持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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