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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第十一条 (案例效力)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于基本案情、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方面与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原则上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审理要旨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案例应用)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类似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明理,但不得以指导性案例代替法律、法规、规章作为案件审理结果的直接依据。
第十三条 (回应)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以及被申请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对是否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协调衔接)
司法部开展指导性案例工作,应当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的协调衔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五条 (编纂清理)
司法部定期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和清理。
指导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一)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被废止;
(二)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
(三)被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取代;
(四)其他不适宜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情形。
第十六条 (学习培训)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纳入业务培训范围,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应用。
第十七条 (表扬激励)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于在指导性案例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第十八条 (施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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