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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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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P>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P>
目 录</P>
第一章 总 则</P>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P>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P>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P>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P>
第六章 法律责任</P>
第七章 附 则</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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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P>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P>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SimHei; caret-color: red">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P>
第三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健全风险防控体系.</P>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资金流转和金融服务正常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P>
第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P>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P>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 SimHei; caret-color: red">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P>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P>
第八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P>
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P>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监督管理和行政调查工作.</P>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P>
国家有关机关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P>
第九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受法律保护.</P>
第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洗钱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洗钱活动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P>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P>
在预防洗钱活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P>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以下简称境外)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境内金融秩序的,依照本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P>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P>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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