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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子中心单方变更履行地点,谁应当承担退款责任?(2)
  另外,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相应定金款项为成立要件,如果实际并未交付相应定金款项,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且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订金仅系一个习惯用语,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担保的功能,只是一种预付款项。
  </SPAN>通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金被用作表示购买方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意向,当然,其具体法律后果需要结合合同实际内容、交易习惯来确定,或进行相应法律解释。本案中,赵某虽主张其中交付的2000元系定金,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过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定金,相反在案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系预付款订金,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诉求不予支持。
  </SPAN>在此提示广大交易主体,如若计划约定定金条款约束合同主体,则双方应当明确详细磋商定金的具体内容,包括给付时间、金额等,尽量采用书面形式约定,明确“定金”字样,以防发生纠纷而双方进行扯皮。
  另外,本案还涉及的问题系非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如何划分及界定。公司是民商事活动的主要主体,但其从事具体的民商事活动亦通过具体的自然人而得以进行,由此便产生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厘清难题。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中具备特定身份及权利义务,故此处主要提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自然人其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区分。
  自然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该自然人是否根据法律赋予或者公司授权而实施某项行为;是否系在履行职务的时间、地点、权限范围内;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该实施的行为结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即是否系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个人利益进行民事活动。
  </SPAN>本案中,综合服务合同的签订、服务费款项的交付、双方沟通案涉服务事宜等过程,刘某系作为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授权的经办人,与赵某沟通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并向赵某承诺退款,其行为结果应当归属于公司而非为个人利益行为,故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事后其亦未明确表示加入公司债务,故法院认定退款义务主体仅为公司。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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