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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草案)(3)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身体残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
“代表应当站稳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三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执法、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修改为 “国务院各部门”;在 “最高人民法院”前增加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第二款中 “人民法院”前增加 “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一款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二款中 “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 “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的 “行政处分”修改为 “处分”;将第三款、第四款中的 “上级机关”修改为 “有关机关”;将第三款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辞职被接受或者被责令辞职的”.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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