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A>)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未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请求以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受偿,或者请求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船舶。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对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
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同日登记的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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