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11)
第一百六十四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六十九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
第一百七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七十一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各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应当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错的,各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互有过错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错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船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八十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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