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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14)

第二百一十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二条 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船舶承租人(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适用本章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之外的人员提出,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该人员的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该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赔偿请求;

(三)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及船上物件、货物的打捞、清除、拆毁或者无害化费用的请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六)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因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 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计算单位;

2. 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 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计算单位;

2. 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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