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15)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其赔偿责任限额按照1500总吨的船舶计算。
不满300总吨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与本法第三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百二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175000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同一特定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本章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二十四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担保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或者退还担保。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七条 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第三人故意;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施设备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错行为。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该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船舶油污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两艘及以上船舶漏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但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船舶所有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船舶油污损害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补偿。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节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载运散装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船舶,是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能够运输散装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及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除能够证明船上没有散装油类货物的残余物外,视为本节所指的船舶。
本节所称油类,是指作为运输货物或者船舶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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