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16)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对船舶油类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 船舶载运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4510000计算单位;
(二)5001总吨以上的船舶,50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的规定,5001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总吨,增加631计算单位,但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0000计算单位。
第二百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前款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三十七条 责任限制基金已经设立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申请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行使保全措施;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船舶所有人为避免或者解除保全措施已经提供的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应当返还。
第二百三十八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按照损害赔偿额的比例分配责任限制基金。
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的,或者由第三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该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
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除第二节规定的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燃油,是指作为船舶燃料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本节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
第二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对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
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四十三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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