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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18)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百六十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

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

(二)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六十六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百六十九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一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七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运费保险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七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七十六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六十日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七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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