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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就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 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六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

弃船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

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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