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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0)

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旗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是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

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的,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九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的,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第三百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

第三百零二条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百零三条 船舶碰撞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同一国籍船舶发生碰撞的,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三百零四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

第三百零五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百零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第三百零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三百零九条 从事内河运输的20总吨以上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内河货物运输参照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助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法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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