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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5)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货物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货物由实际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除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外,关于托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托运人,但是不免除托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对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遭受的损失都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四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或者实际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运输单证。运输单证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同时要求签发运输单证的,承运人应当向实际托运人签发,但实际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证明其实际托运人身份。

第七十五条 运输单证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识别货物所必需的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地;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关于收货人的指示说明;

(六)装货港;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运输单证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运输单证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名。

运输单证缺少前款规定事项的,不影响其作为运输单证的性质。

第七十六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或者实际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运输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或者实际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运输单证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运输单证;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运输单证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运输单证视为已装船运输单证。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运输单证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运输单证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运输单证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运输单证记载的,可以在运输单证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运输单证的人未在运输单证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九条 除依据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运输单证的人签发的运输单证,是承运人已经收到运输单证记载的货物或者该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货物状况与运输单证记载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八十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运输单证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运输单证确定。未签发运输单证的,承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以外的收货人、运输单证持有人未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的,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

收货人、运输单证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收货人、运输单证持有人承担并且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收货人、运输单证的持有人不是托运人的,应当根据运输单证的记载认定承运人。运输单证未明确记载承运人,但运输单证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或者明确记载货物已装上船舶的,推定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船舶所有人证明船舶已经以光船租赁或者光船租购形式出租,并提供船舶承租人的名称和地址的,推定船舶承租人为承运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证明第三人为承运人并提供其地址的,推定该第三人为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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