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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6)

前款规定不影响提出赔偿请求的人证明,承运人是前款规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二条 记名提单及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证不得转让。

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三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五条 承运人签发的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录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五条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

(三)签发人能够被识别;

(四)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

第八十六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占有方式、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但是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失效。承运人应当在完成转换后收回或者作废原单证或者记录。



第六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交付。

货物由承运人以外的人实际交付的,实际交付货物的人应当凭承运人签发的货物交付单证或者指示交付货物。

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货物交付时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未提交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九十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九十二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九十三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据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四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九十五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

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承运人依据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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