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7)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七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一)承运人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
(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
第九十八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九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运输单证的,托运人应当将运输单证退还承运人。
第一百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诉讼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一百零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诉讼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或者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八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期间适用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给旅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输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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