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9)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其额度不得低于本法规定的每名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出的数额。
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航次租船合同违反前述规定的条款无效。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运输单证,运输单证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运输单证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运输单证的约定。但是,运输单证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的过错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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