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3)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支持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加强培训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家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扩大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加强与社区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有效运行.
以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可根据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为公民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四十九条 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十一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普的评价标准和制度机制.
第五十二条 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十三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普奖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发布、传播伪科学、反科学信息,或者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骗取、侵占、贪污科普财政经费、社会捐赠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款物,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优惠政策支持;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普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骗取科普表彰、奖励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的部门或者单位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回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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