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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事审判专题指导性案例(8)
  本案中,案涉海事事故为“华某洲”轮与“某春”轮发生碰撞。“华某洲”轮为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的海船,“某春”轮为新加坡籍船舶,且事故航次为新加坡至中国广州南沙港。“某春”轮为300总吨以上的远洋船舶,属于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限额的船舶。无论“某春”轮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华某洲”轮的海事赔偿限额均应当按照其吨位计算,不能按照赔偿限额的50%计算。据此,由于“华某洲”轮为300总吨以上的船舶,故“华某洲”轮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与“某春”轮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对于广州海事局和万某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提出的南京华某船务公司无权依照《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计算责任限额的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0条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交通部令1993年第5号)第3条、第4条、第5条
  ▶指导性案例235号
  S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1月2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互惠关系/个案审查/事实互惠/法律互惠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如果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且该国没有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先例的,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互惠关系。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5日,S航运有限公司与某华(香港)轮船公司签订3份定期租船合同,将3艘船舶出租给某华(香港)轮船公司。2010年3月25日,某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物流公司)向S航运有限公司出具3份保函,为某华(香港)轮船公司履行上述租船合同提供担保。3份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诉讼提交位于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审理。因某华(香港)轮船公司迟延支付租金,S航运有限公司依据保函约定向英国高等法院对某华物流公司提起诉讼。某华物流公司到庭应诉。2015年3月18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2015〕EWHC 718(Comm)号判决,支持S航运有限公司的诉求。此后英国高等法院又对债权数额和诉讼费用等作出核定,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6年10月3日作出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最终费用证书、2018年5月17日作出修正命令。某华物流公司不服,向英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7日,英国上诉法院作出〔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对某华物流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此后英国上诉法院又于2016年10月7日和2017年5月8日作出命令。某华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S航运有限公司遂请求我国法院裁定承认英国高等法院、英国上诉法院的上述判决,以及相关一系列法院命令。某华物流公司辩称:我国与英国未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18)沪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承认英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EWHC 718(Comm)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最终费用证书和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修正命令;承认英国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命令。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由于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当以互惠原则作为是否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
  互惠原则是国际私法中平等互利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互惠原则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先行承认和执行。当然,如果相关外国法院已有对我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自然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事实互惠关系。然而,即便没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民事判决、裁定的先例,但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其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质相同或者更为宽松,则可以认定我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在同等情形下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在此前提下,如果该国法院没有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先例的,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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