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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责任]县级及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废锂电池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污染物排放依法进行监管,对产生废锂电池的单位、废锂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回收服务网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消防救援责任]县级及以上地方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回收服务网点等火灾事故进行处置和调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责任]县级及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废锂电池运输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对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废锂电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违规回收加工责任]县级及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违规回收、二次组装加工废锂电池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寄递监管责任]县级及以上邮政管理部门
负责对寄递废锂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管,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规寄递废锂电池的,由县级及以上邮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查处。

第二十五条[信息共享要求]县级及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废锂电池回收利用监管部门应定期与相关主管部门共享废锂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企业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信用监管责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传递至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严重违法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列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违反本规定,危害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影响单位(组织)正常运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术语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锂电池,是指为电动自行车动力系统提供能量的锂离子蓄电池。

(二)废锂电池,是指失去原有使用价值、或按照相关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电池健康评估工作指引等进行报废的电动自行车锂电池,包括电动自行车整车及锂电池生产企业在产品研制、生产和电池装配,以及消费者在电动自行车维修、更换、报废等过程中产生的废锂电池。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等国家标准要求的,装配锂电池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企业。

(四)即时配送企业,是指通过即时物流系统为消费者提供外卖、闪送等配送服务,并为配送员配发电动自行车的企业。

(五)电动自行车共享运营企业,是指通过分时租赁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电动自行车租用等运营服务的企业。

(六)电池租赁运营企业,是指通过分时租赁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租用、换电等运营服务的企业。

(七)电动自行车维修网点,是指向消费者提供电动自行车整车或锂电池维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

(八)回收服务网点,是指对废锂电池进行收集、分类、贮存及包装的场所。

(九)综合利用企业,是指对废锂电池梯次利用或资源化利用的企业,包括梯次利用企业和再生利用企业。

(十)梯次利用企业,是指对废锂电池进行必要的检测、拆分、分类、电池修复或重组等处理,将其加工成可应用至其它领域梯次利用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一)再生利用企业,是指对废锂电池进行拆解、破碎、分选、材料修复或者冶炼等处理,实现废锂电池资源化利用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回收服务网点建设运营要求,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延后6个月执行。

附:1.回收服务网点废锂电池回收及移交信息统计表2.综合利用企业废锂电池收集信息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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