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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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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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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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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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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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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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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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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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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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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第</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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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或者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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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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