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SPAN>,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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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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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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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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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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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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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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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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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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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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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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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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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平竞争</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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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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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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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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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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