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一)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关考试评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或者全科合格证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六)销毁或者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的;
(七)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八)擅自对外泄露揭发检举人信息,或者对揭发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二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现有组织舞弊等考点管理混乱情况,影响考试工作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已经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全科合格证的,由财政部考委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擅自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试题及答案等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或者应考人员的;
(五)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考试机、管理机或者服务器上安装作弊相关工具,或者非法侵入计算机化考试系统的;
(八)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九)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或者构成其他考试作弊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或者考试管理机上作“违规”标记。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登记保存或者其他保存措施。其中对应考人员违规使用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应当填写清单,并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应考人员。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考场情况记录表,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 省级注协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理。
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给予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之前,应当报经中注协核准。
省级注协作出的全部处理决定应当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对试卷进行标注,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由中注协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在对报名人员、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作出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规线索的,应当由考区所在地省级注协组成不少于二人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形成调查报告,必要时由中注协直接调查取证。能够确认违规行为成立的,依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的具体情形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注协对报名人员、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与其他部门实行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考委会作出撤销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全科合格证决定的程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报名人员、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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