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5)
第六十七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应当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六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组成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补充;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完成的,听证主持人应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
当事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调查,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七十五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或者经补充调查,对已经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八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可以中止办理:
(一)当事人及其他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人员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影响重大的;
(二)当事人被依法接管或者采取其他金融风险处置措施,接管期限尚未届满或者金融风险处置尚未完成,对行政处罚影响重大的;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相关诉讼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相关情形消失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案件中止期间不纳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九条 对于已制发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现存在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
通过邮寄送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立案调查部门或者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处罚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依法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原则上应当在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网站刊登公告。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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