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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6)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款。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经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主动发现存在重大错误、被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要求纠正或者被司法判决撤销的,应向相关当事人告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通知。
第八十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官方网站上公开。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问题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工作进行全流程管理。
金融监管总局建立行政处罚跟踪评价机制,对执法程序和行为进行全面评估。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单位提供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以及经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保险公估人、保险兼业代理等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九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金融监管总局制定。金融监管总局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20年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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