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招标出让矿业权,是指有出让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经营主体参加矿业权投标,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矿业权,是指有出让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矿业权,是指有出让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矿业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矿业权交易场所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行为。
第十三条【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程序】 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发布出让公告,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矿业权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矿业权出让收益等事项,并按照规定公示矿业权出让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竞得人应当与矿业权出让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竞得人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方可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
第十四条【矿业权登记簿和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设立矿业权登记簿,并核发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登记簿是矿业权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一经记载,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改。
矿业权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矿业权的范围、面积和矿种等自然状况;
(二)矿业权的主体、取得方式、期限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矿业权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事项;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矿业权证书是矿业权人享有该矿业权的证明,包括探矿权证书和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的权利】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
(二)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探矿权;
(三)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四)根据勘查作业需要依法使用土地;
(五)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六)获得并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的义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并按照勘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
(二)依法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等费用;
(三)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四)汇交地质资料;
(五)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勘查活动结束后,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钻孔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及时恢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的权利】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排他性开采有关矿产资源,获得并销售采出的矿产品;
(二)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依法优先取得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三)根据开采矿产资源的需要依法使用土地;
(四)依法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按照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二)依法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等费用;
(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进行有效保护;
(四)汇交地质资料;
(五)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矿业权续期】 矿业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至迟于矿业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续期。除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无剩余资源可供开采等情形外,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依法准予续期,并办理登记。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矿业权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期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已经探明矿产资源的勘查区域或者涉及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特殊情形的,可以不予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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