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条【探矿权转采矿权】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采矿权登记。
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不得继续开展勘查活动。探矿权保留原因解除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或者恢复勘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优先取得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可以按照实际发现的矿产资源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但是,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新发现其他可供开采矿产资源需要综合开采的,可以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是,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可以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且持有矿业权不满五年的;
(二)司法机关已经查封的;
(三)矿业权权属有争议的;
(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五)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不能转让的其他情形。
转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人与受让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矿业权的期限为原矿业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抵押】 矿业权抵押的,矿业权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变更】 涉及矿业权人名称、矿种、期限、范围等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收回】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国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变化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消灭:
(一)矿业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
(二)矿业权依法被收回的;
(三)矿业权人放弃矿业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消灭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注销登记;拒不办理或者矿业权人灭失无法办理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矿业权不因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的失效而消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一节 地质调查和勘查、开采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质调查职责分工】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地质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
地质调查工作可以由国家和地方有关地质调查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地质调查工作要求】 承担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质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开展的地质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质调查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工作顺利实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地质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地质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勘查开采方案编制要求】 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登记的勘查矿种、范围,勘查技术规范、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并明确勘查工作方法、工作进度和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部署安排。
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登记的开采矿种、范围和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并明确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措施等部署安排。
第三十一条【勘查许可的审批】 探矿权人应当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前,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勘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证书;
(二)探矿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勘查方案;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采矿许可的审批】 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展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前,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证书;
(二)采矿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开采方案;
(四)矿区生态修复方案;
(五)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许可程序和方案评审】 矿业权人申请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认为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需要评审的,可以委托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矿业权人,并不得向矿业权人收取评审费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重大调整】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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