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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5)
第五十条【压覆查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压覆查询服务系统。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查询结果,科学拟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避免和减少压覆矿产资源。无法避让,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合理性等进行论证,并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进行统一评估。对已经开展矿产资源区域调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不再进行矿产资源压覆查询。
第五十一条【压覆补偿】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可以依据矿业权价值评估相关标准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战略性矿产资源压覆审批】 除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外,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压覆石油、烃类天然气以及放射性矿产等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压覆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五十三条【矿区生态修复总体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坚持源头保护与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采取优化矿山开采方式、开采设计、工艺流程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落实边开采、边修复要求,避免、减少对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河湖、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五十四条【采矿权人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毁损、生态系统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采矿权人不得通过转移财产、虚假转让采矿权等形式逃避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第五十五条【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废弃矿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认定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中央财政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五十六条【矿区生态修复职责分工】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矿区生态修复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土地损毁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以及目标任务和要求,纳入相关规划。
第五十八条【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和审批】 采矿权人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对于已完成闭库且具备复垦修复条件的尾矿库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的,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报经矿区所在地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同意。
开采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其他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修复和年度计划】
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和修复时序,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安排,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两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是,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报送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银行账户,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活动。
采矿权人提取的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应当满足矿区生态修复实际需要。采矿权剩余期限不足三年(含三年)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第六十一条【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 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共同签订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协议,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的时间、数额、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十二条【生产矿山矿区生态修复验收】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提出验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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