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十条 公证机构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自然人身份外,还应当询问并记录当事人的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外,还应当询问并记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类似职务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当事人是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查询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受益所有人信息情况的书面声明并承诺内容属实;
(三)当事人有代理人的,还应当审查代理关系,并对代理人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
(四)公证业务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第三方交易的,应当询问并记录交易的目的。公证业务具有较高洗钱风险的,还应当审查交易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建立持续公证业务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在公证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关注并评估当事人整体状况及业务情况,了解当事人的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下列当事人,开展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属于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应予监控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属于外国政治公众人物、其家庭成员或者关系密切的人;
(四)当事人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的因素。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
(一)提高更新和审查当事人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频率,加强公证业务情况监测分析;
(二)公证业务涉及交易的,审查交易的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三)公证业务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
公证机构采取强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存在较高洗钱风险情形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继续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较低洗钱风险的公证业务,且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开展简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简化的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包括: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自然人身份;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按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有关规定审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
(三)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审查代理关系和代理人身份。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或者依托第三方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委托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由委托方公证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进行当事人尽职调查,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核实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时,应当保存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内容包括:
(一)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公证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公证文书材料;
(二)反映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工作情况以及所收集的材料;
(三)可疑交易报告;
(四)其他因履行反洗钱义务形成的材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作为公证档案的组成部分,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公证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管期限至少为十年。
第二十一条 公证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补充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证业务时,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当事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当事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通过中国公证协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进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参与与当事人有关的司法、行政、仲裁或者调解程序中获取的信息,可以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及时以电子方式进行可疑交易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的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进行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快速查证机制,开展犯罪线索核查分析。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的,应当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前款所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或者拒绝提供公证服务;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拒绝配合相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给付和转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前,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反洗钱监督管理部门和公证协会组织的反洗钱培训,包括新入职公证人员和在岗公证人员持续性的反洗钱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配合反洗钱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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