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全文实录(3)
需要说明的是,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坚持依法严格保护,仍然需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一致。</P>
[总台中国之声记者]:</P>
刚才发布稿中提到,《解释》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坚持法治统一,确保司法标准一致。能否详细介绍一下,《解释》在哪些方面体现了这个特点?</P>
[刘太宗]:</P>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刑事、民事、行政问题交织,办案中特别强调对知识产权权利基础的审查。《解释》制定过程中,严格落实法秩序统一原则,实现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之间的协调,同时又兼顾刑法保护的特殊性,加强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P>
一是在重要概念上与知识产权部门法保持一致。《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含义,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持一致。以往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中,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解释为“复制发行”。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类型之一,与“复制发行”并列,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不合适。因此,《解释》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概念做出解释,与“复制发行”明确区分,也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权相区分。</P>
二是在法律适用上与行政执法规定保持协调。“违法所得数额”是评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维度,也是主要的入罪标准。《解释》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概念和计算方式,需要扣除一定成本,与“非法经营数额”相区分。《解释》参考借鉴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内容,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在“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上,也与行政主管机关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P>
三是兼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点和要求。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特点,更加注重对行为的实质评价。《解释》在认定犯罪构成时,较民事侵权、行政违法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例如,《解释》第七条专门明确了侵犯商标权犯罪中“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件”的概念和认定方式。对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要从商标的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出发,重视审查相关商标是否指向同一商品来源,而不能直接以不同商标注册号的商标数量来认定。关于注册商标标识“件”的认定,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P>
[南方都市报记者]:</P>
商业秘密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有的商业秘密会影响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需要在法律上给予严格保护。请问,《解释》对商业秘密的定罪量刑等标准是怎么规定的?</P>
[李剑]:</P>
商业秘密是经营者知识和智慧的结晶,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相当重要,刑法修正案(十一)据此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重大修改,优化入罪标准为“情节严重”,将最高法定刑提高至十年。《解释》第17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即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犯罪数额降低为“十万元以上”。</P>
一是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解释》第18条主要沿用原有相关司法解释,区分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大,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并不要求实际使用商业秘密;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以及“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的情形,按照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利润的损失计算;对于造成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的,按照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损失数额。</P>
二是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解释》第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式。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或者违反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往往支付钱款等财物。《解释》据此规定,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亦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该利润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P>
三是关于量刑升档的认定。《解释》第17条根据实际,将原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入罪情形作为升档量刑标准,严惩严重的犯罪行为。</P>
另外,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该罪是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就构成该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实质上是一致的。行为人窃取、刺探商业秘密,可能会采取盗窃、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商业秘密的,可能会采取贿赂手段;非法提供主要是指知悉、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将商业秘密披露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17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情形,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第二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确保两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有效衔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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